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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探析:事业编制人员调岗至企业产生劳动纠纷如何维权

admin 72 110

这几天也有人在网上留言关于事业编制人员的劳动权益维护问题。在体制内笔者也稍微了解一点,有行政编制、事业编制还有企业编制,有的是企业改制调整到事业单位,也有的是工作调整或者有的是被调整到企业,身份有的变换有的不变化,那么如果事业身份调整到企业工作,产生劳动纠纷该如何维权呢?今日根据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二〇二一年二月五日关于临沂市房产经营开发有限公司、汪某洋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进行浅要分析。

一、案件基本事实和判决结果

(2025)鲁13民终8835号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汪**原在临沂市住房保障中心工作,2007年11月,被告被调入原告临沂市房产经营开发有限公司工作,原、被告双方于2007年11月20日签订劳动合同,内容为“甲方:临沂市房产经营开发有限公司,乙方:汪**,因乙方在原单位为事业编制人员,乙方享受与甲方本单位同等资历事业编制人员所有待遇,包括工资报酬、社会福利、职工福利和社会保险等,并按事业编制人员的相关政策随时调整”,被告在原告公司工作期间,原告公司委托开元置业公司代为发放工资和缴纳社保。2018年6月,被告汪**以2018年1月至5月期间的工资未足额发放为由未再继续到原告公司工作,2018年11月2号,原告公司在沂蒙晚报发布公告,以被告旷工违反劳动合同及公司规章制度为由,限期到公司办理相关手续。2025年7月,原告临沂市房产经营开发有限公司申诉至临沂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要求被告汪**返还原告为其垫付的社会保险费及公积金等,仲裁委于2025年12月9日作出临劳人仲裁字[2025]第781号裁决书,裁决驳回临沂市房产经营开发有限公司的仲裁请求。原告临沂市房产经营开发有限公司不服仲裁请求,于法定期限内起诉至法院。庭审中,原告公司提交了2012年5月至2016年4月期间的工资表及银行转账凭证,原告公司主张,上述期间,原告未将应当由个人缴纳部分的社会保险费、公积金从工资中扣除。被告汪**质证称,对上述期间的每月实发工资数额无异议,但被告对工资表中的工资分项不清楚;被告汪**提交了开元置业公司核算的2013年至2017年工资核定表、开元置业公司收取的被告缴纳的2016年社保差额及2018年1月至11月期间的社保费单据,被告主张其实发工资中已扣除了个人承担部分的社保费,原告公司不能再重复主张,另外被告已将2016年社保差额及2018年1月至11月期间的全部社保费交由开元置业公司代缴,该款项实际应由原告承担。原告公司质证称,对工资核定表的真实性有异议,对社保费收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原告的诉求无关,2018年社保费应当区分单位及个人承担部分,被告自2018年5月30日起未实际到原告公司上班,对于损失扩大的部分应由其自行承担。另查明,被告汪**于2025年5月申诉至仲裁委,要求原告公司支付未按照事业编制工资足额发放的工资差额等,仲裁委作出裁决后,原告公司不服并起诉至法院,案号为(2025)鲁1302民初15785号。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汪**原系事业编制身份,于2007年11月调入原告公司工作,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被告享受同等资历事业编制人员的所有待遇,并按事业编制人员的相关政策随时调整,原告未按事业编制人员工资调整政策为被告调整工资发放标准的做法错误,在案号为(2025)鲁1302民初15785号的劳动争议案件中,被告汪**按照扣除个人缴纳社保费及公积金后的实发工资标准向原告公司主张事业编制的工资差额,故在本案中对原告公司为被告支付的社保费及公积金不应再重复支付。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汪**无需支付原告临沂市房产经营开发有限公司主张的2012年5月至2016年4月期间的社保费、公积金及利息等。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临沂市房产经营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2025年5月,被上诉人汪**向临沂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要求上诉人临沂市房产经营开发有限公司支付未按照事业编制工资足额发放的工资差额等,仲裁委作出临劳人仲裁字(2025)第483号裁决书,上诉人不服该裁决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作出(2025)鲁1302民初15785号民事判决。上诉人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作出(2025)鲁13民终8783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在上述案件中,汪**系按照扣除个人缴纳社保费及公积金后的实发工资标准向上诉人主张事业编制的工资差额,且得到了一、二审判决的支持,故在本案中,上诉人再要求返还其为汪**支付的个人应当缴纳的社保费及公积金,系重复扣除,对其该主张,应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临沂市房产经营开发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判决的主要法律依据和实务探析

1.本案就是属于事业身份改变了,按照普通劳动者身份进行的处理判决,劳动关系纠纷受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调整。

2.如果是事业身份,一般情况下出现纠纷,由用人单位申诉和上级主管部门申诉的方式解决问题,不受劳动法调整。

3.事业单位与其工作人员之间因辞职、辞退及履行聘用合同所发生的争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规定处理。

案例探析:事业编制人员调岗至企业产生劳动纠纷如何维权

4.当事人对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立的人事争议仲裁机构所作的人事争议仲裁裁决不服,自收到仲裁裁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一方当事人在法定期间内不起诉又不履行仲裁裁决,另一方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执行。

5.本规定所称人事争议是指事业单位与其工作人员之间因辞职、辞退及履行聘用合同所发生的争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