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如我问你:你知道社保、公积金都是必须缴纳的吗?我想肯定会有一部分人说:你说的不对,社保是必须缴纳的,公积金不是!所以公司不缴公积金也正常!
对于这样的答案,我想最喜闻乐见的绝对是公司、公司的HR了。因为公司可以“节省”一笔不小的开支,HR则不用担心因为公司未缴公积金导致的劳动争议纠纷了。一个是“公积金不是必须缴纳”这个观点的既得利益者,一个是避免了焦头烂额的应对争议纠纷,你说他们能不偷着乐?

今天我就良心发现“做一回人”,非常正经的告诉大家:公积金是必须要缴纳的!因为在《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里有相关条款明确规定:用人单位要办理公积金的缴存登记、需要设立公积金的账户、每月汇缴公积金等事项,都应当办理。
这里可能有友友会说:这里说的是“应当办理”,不是“必须办理”!但是,你可知根据《立法技术规范》的解释,法条中的“应当”就是“必须”的意思!
在明确“公积金是必须缴纳”之后,我们再来看一个案例。肯定会让你有种“人和人真不能比”的感觉。当不少人还停留在“公积金不缴也不违法”的认知上时,有的人已经在“先领补偿,后投诉补缴”了
只是这种稍显“不太讲究”的做法,会不会得到支持呢?接下来就让我们一起来了解一下吧~

黄某(女)2012年1月入职深圳某员工,2025年8月27日,黄某提出离职。经与公司协商后,双方约定公司一次性支付给黄某住房公积金折现补偿20250元,双方不得就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任何权益提出异议。
当天,双方就上述约定签订协议后,公司便将20250元支付给了黄某。与此同时,公司还为她开具了离职证明,并协助她申请失业金。
2025年9月4日,黄某至深圳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投诉公司在自己供职的7年7个月里,一直未按规定为其缴纳公积金。

住房公积金中心将黄某提供的劳动合同、社保明细、银行流水明细等证据与公司为其缴纳公积金的基数对比后,认定公司每月欠缴公积金为66元-153元不等。经计算,黄某供职期间,公司共欠缴公积金8245元。
综上,公积金中心像公司做出了《责令限期缴存决定书》。责令公司为黄某补缴2012年1月至2025年8月期间的住房公积金8245元。
公司认为,黄某在收到公司向其支付的公积金折现补偿20250后又向公积金中心投诉,违反双方签订的协议,是一种不诚信的行为。况且公司支付给黄某的公积金折现补偿远高于公积金欠缴金额,如需补缴,也应由黄某自行补缴。
基于此,公司向深圳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办公室申请行政复议,诉求为撤销公积金中心作出的《责令限期缴存决定书》。
公积金管理中心则表示,为员工缴纳公积金缴存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所以公司必须缴纳!虽然公司与黄某签订了《协议书》并支付了折现补偿,但这并不能免除公司缴存公积金的法定义务。

因此公司仍需为黄某补缴欠缴公积金8245元,而公司要求黄某自行全额补缴没有法律依据。

市复议办经审理认为:
1、深圳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作为公积金的管理运作单位,具有处理涉案公积金投诉的法定职权。在经调查确认公司欠缴黄某公积金系事实的前提下,作出责令公司为黄某补缴其在职期间(2012年1月至2025年8月期间)的住房公积金8245元欠款的决定并不违法。
但该追缴行为客观上支持了职工的不诚信行为,违背了正常的公序良俗,使得已经解决的争议形成新的行政争议,不利于社会关系的稳定,故该具体行政行为明显不当。
2,黄女某在自愿、平等的前提下和公司签订了《协议书》并领取公司支付的住房公积金折现补偿款20250元后,双方劳动关系权利义务已消灭,也就不得就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任何权益提出异议。
在案证据显示,公司向黄某支付的20250元明显高于公司依法应为黄某补缴的公积金欠款8245元。
本案中,黄某已取得住房公积金折现补偿款,就应当信守承诺,不再向公司主张补缴。而黄某在个人权利已经得到保障的前提下,再向公积金中心提出投诉补缴,该投诉补缴请求已失去了依法救济的正当性。

最终,复议机关经过审慎考虑,决定以深圳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作出的责令限期缴存决定行为明显不当为由,撤销该责令。
【本案例来自深圳市司法局行政复议处(深圳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办)受理的一桩行政复议案件】
对于本案例的判决,不知道大家怎么看?在笔者看来,本案件可以为类似“先签协议领补偿,补偿到手后再‘毁协议’要赔偿”的纠纷提供一个新的解决思路和视角。那就是司法机关在定责时,不是机械地读法条,而是尊重这种在平等、自愿的前提下所签订的相关调解协议的法律效力。
因为如果只是机械的读法条,在客观上会形成支持不诚信的行为的风气,不利于维护正常的公序良俗。长此以往,只会让劳资双方的矛盾更尖锐,这并不是好现象。您说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