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员工非因工患病未能提供5—10级鉴定结果的,不能主张医疗补助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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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索引:皮颖斌与费列罗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案【(2023)沪01民终11070号】

♢裁判要旨:在1996年10月31日颁布的劳部发(1996)354号《劳动部关于实行劳动合同制度若干问题的通知》中规定,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合同期满终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不低于6个月工资的医疗补助费,对患重病或绝症的,还应适当增加医疗补助费。随后,1997年2月5日的劳办发(1997)18号关于对上述文件有关问题的解释的通知,作出进一步解释,即“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合同期满终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不低于6个月工资的医疗补助费”是指合同期满的劳动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医疗期满或医疗终结被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为5—10级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不低于6个月工资的医疗补助费,鉴定为1—4级的,应当办理退休退职手续,享受退休退职待遇。根据上述规定,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合同期满终止劳动合同时,医疗期满后被鉴定为达到5—10级的,用人单位才有支付不低于6个月工资的医疗补助费的义务。本案中皮颖斌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劳动能力经鉴定为5级至10级,不符合用人单位需支付医疗补助费的法定条件,故皮颖斌要求费列罗公司支付其12个月医疗补助费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沪01民终1107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皮颖斌,男,1975年7月2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百花洲路31号5栋301室。

委托诉讼代理人:鲁俊峰,湖北玮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费列罗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东方路836、838号102-08室。

法定代表人:MAURODEFELIP,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婉,君合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海帆,君合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上诉人皮颖斌因与被上诉人费列罗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费列罗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23)沪0115民初65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经排期于2023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皮颖斌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鲁俊峰律师、被上诉人费列罗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婉律师、赵海帆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皮颖斌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主文第三、五、六项,撤销一审判决主文第一、二、四项,依法改判1、费列罗公司支付违法终止劳动合同赔偿金258,496.92元;2、费列罗公司支付医疗补助金146,976.03元;3、皮颖斌无需支付2021年3月24日至3月31日工资差额370.07元。事实和理由:《上海市劳动合同条例》第44条和第32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患病医疗期满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支付医疗补助费,没有规定应该去做劳动能力鉴定,故一审判决不支付医疗补助金不符合法律规定。

被上诉人费列罗公司不同意上诉人皮颖斌的上诉请求,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费列罗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费列罗公司无需支付皮颖斌违法终止劳动合同赔偿金258,496.92元;2、费列罗公司无需支付皮颖斌医疗补助费146,976.03元;3、皮颖斌返还费列罗公司2021年3月24日至2022年1月26日、2022年3月10日至3月24日期间已向其支付的病假工资合计114,976.36元。

皮颖斌向一审法院起诉提出反请求,请求判令费列罗公司:1、支付违法终止劳动合同赔偿金396,997元;2、支付2020年3月至2021年3月法定年假5天及福利年假15天应休未休年假工资差额30,420.75元;3、支付医疗补助金198,495.40元;4、支付应签未签合同两倍工资差额198,495.40元;5、配合办理退工手续。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皮颖斌与费列罗公司于2013年3月、2016年3月连续订立了二次劳动合同,2016年3月所订立的劳动合同期限为2021年3月31日,2022年3月24日费列罗公司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并支付了经济补偿133,439.16元。2019年10月皮颖斌确诊左肾癌并手术治疗。

皮颖斌向南昌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争议仲裁,要求费列罗公司支付皮颖斌:1、违法终止劳动合同赔偿金396,990.70元;2、2020年1月1日至2022年3月31日止的20天应休未休的年休假补偿金30,420.75元;3、12个月医疗补助费198,495.36元;4、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期间的二倍工资差额198,495.36元;5、费列罗公司依法配合皮颖斌办理失业保险登记。费列罗公司于该仲裁案件中提出反请求,要求皮颖斌返还费列罗公司:1、2021年3月24日至2022年1月26日期间的病假工资合计税前111,868.09元;2、2022年3月10日至3月24日期间的病假工资合计税前3,108.27元。2022年11月2日,前述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费列罗公司支付皮颖斌:1、违法终止劳动合同的赔偿金258,496.92元;2、9个月的医疗补助费146,976.03元。3、驳回皮颖斌的其他仲裁请求;4、驳回费列罗公司的全部仲裁请求。双方均不服该仲裁裁决,提起诉讼。

一审中,1.皮颖斌提供工资职位函,旨在证明其入职费列罗公司时间为2010年6月1日。费列罗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证明目的。费列罗公司称皮颖斌在2013年入职费列罗公司之前系由劳务派遣至费列罗公司,费列罗公司仅同意工龄连续计算,但与皮颖斌实际建立劳动关系系于2013年4月1日建立。皮颖斌确认在2013年4月1日前系通过案外公司劳务派遣至费列罗公司工作。

3.费列罗公司提供带薪休假通知,旨在证明费列罗公司于2021年3月29日至2021年3月31日期间安排皮颖斌使用2020年的带薪年假。双方均确认皮颖斌的法定年假为每年15天,福利年假为每年5天。双方均确认法定年休假可以跨年使用。皮颖斌对带薪休假通知书真实性无异议,但表示并未实际使用该期间年休假。双方确定皮颖斌病假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16,330.67元。费列罗公司认为按规章制度年假使用至次年5月1日,不使用即为作废,因此皮颖斌已经无任何未休年假,即使庭审中双方确认自2021年3月24日开始提交病假单休病假,则2021年3月24日至2021年3月31日期间费列罗公司本系安排皮颖斌使用年假,故按照正常出勤的工资标准支付了皮颖斌该期间的工资,若法院认定该期间为病假,则存在工资差额皮颖斌应当予以返还。皮颖斌不同意返还病假工资。

4.费列罗公司提供离职证明以及送达凭证,旨在证明已经向皮颖斌出具了离职证明。皮颖斌对真实性无异议。确认收到离职证明。

5.费列罗公司提供了皮颖斌提交的病假单、2022年1月7日及2022年1月12日费列罗公司去江西省肿瘤医院调查的现场录音以及文字整理稿、费列罗公司工作人员与皮颖斌就病假单沟通的电子邮件,旨在证明皮颖斌提供的病假单未加盖医院公章,不具有相应效力,费列罗公司曾就此提出异议,因此皮颖斌应当返还费列罗公司2021年3月24日至2022年1月26日及2022年3月10日至2022年3月24日期间的病假工资。皮颖斌对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不认可证明内容,皮颖斌提供了其与费列罗公司之间的电子邮件、邮寄凭证,旨在证明皮颖斌曾经根据费列罗公司要求补开相关病假单并将原件邮寄给费列罗公司。费列罗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表示邮件附件中的病假单不能显示具体信息,且病假单原件费列罗公司并未收到。费列罗公司向皮颖斌主治医生吴高亮医生调查录音中显示,原:我们怕这个是他自己伪造的。吴:没有,这个是他挂号的,这个确实也是我们的。原:他交了我们四张、五张,这个都是你们签的吧。吴:对。这个不是伪造的,确实是我们这里的……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皮颖斌认为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其在费列罗公司已经实际工作满10年,且连续签订2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符合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条件。费列罗公司则认为2010年6月1日至2013年3月31日,皮颖斌与费列罗公司之间并无劳动关系,而是经案外人劳务派遣至费列罗公司,因此不符合该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条件。对此,法院认为,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规定,劳动者在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应指劳动者在同一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本案中,皮颖斌在2013年4月1日前的用人单位为案外人公司,而费列罗公司系用工单位,并非是皮颖斌的用人单位,虽然费列罗公司出具的《工资职位函》明确皮颖斌在费列罗公司的工作年限(工龄)从派遣单位派遣日起算,但该约定是指在计算皮颖斌的经济补偿金时将其在派遣单位的工作年限一并计算。因此,皮颖斌在派遣单位的工作年限不应按照同一用人单位连续计算在原用工单位的费列罗公司。费列罗公司作为皮颖斌的用人单位应从2013年4月1日起算,至2022年3月25日双方终止劳动合同,费列罗公司在皮颖斌处工作未满十年。而费列罗公司虽与皮颖斌签订过两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但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未满十年,故公司在第二次劳动合同到期后不同意续订而终止双方劳动合同,不属于违法终止。综上,皮颖斌以上述理由主张费列罗公司违法终止劳动合同,于法无据,不予采信。故费列罗公司要求不支付皮颖斌违法终止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皮颖斌要求费列罗公司支付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难予支持。

对于医疗补助费的主张,皮颖斌表示其系肾癌重病,因此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费列罗公司应当支付其12个月的医疗补助费。费列罗公司表示皮颖斌并无证据证明其部分或全部丧失劳动能力,因此不符合获取医疗补助费的情形,因此不同意支付。根据法律规定,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合同期满终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不低于六个月工资的医疗补助费。该规定是指劳动合同期满的劳动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医疗期满或医疗终结被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5级至10级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不低于六个月工资的医疗补助费,鉴定为1级至4级的,应当办理退休、退职手续,享受退休退职待遇。本案中皮颖斌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劳动能力经鉴定为5级至10级,并不符合用人单位需支付医疗补助费的法定条件,故皮颖斌要求费列罗公司支付其12个月医疗补助费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对于2021年3月24日至2021年3月31日期间的病假工资,法院认为因费列罗公司原于该期间安排皮颖斌休年假,故费列罗公司在此期间以正常出勤标准发放皮颖斌工资,然根据双方庭审陈述以及病假单判断,费列罗公司确认皮颖斌自2021年3月24日起提交病假单,故自2021年3月24日起应当发放病假工资。因此费列罗公司发放的工资多余皮颖斌该期间的实际工资,现费列罗公司要求皮颖斌返还工资差额具有事实依据,予以支持。故皮颖斌应当返还费列罗公司2021年3月24日至2021年3月31日期间工资差额370.07元。

对于2021年4月1日至2022年1月26日期间的病假工资,法院认为不应返还,理由如下:首先,结合费列罗公司提供的其前往江西省肿瘤医院调查的录音显示皮颖斌的主治医生确认了皮颖斌的病情,亦确认相关的病假单均系该主治医生本人开具,并非伪造。其次,根据皮颖斌提供的病情证明等证据显示,皮颖斌患肾癌系重病,费列罗公司对此亦系明知并认可。第三,皮颖斌发送给费列罗公司补开病假的电子邮件亦反映出皮颖斌对费列罗公司关于病假的异议予以了回应,且根据电子邮件的附件照片中可以看出病假的开具情况。综合说明相关病假系皮颖斌病情的真实反映,并非伪造,因此费列罗公司要求皮颖斌返还上述期间的病假工资的诉讼请求难予支持。

对于2022年3月10日至2022年3月24日期间的病假工资,法院亦认为不应返还,理由如下:首先,根据费列罗公司庭审陈述以及诉状中载明的事实和理由均确认皮颖斌的医疗期直至2022年3月24日,因此费列罗公司认可皮颖斌该期间均系病假。其次,结合前文所述皮颖斌的病假情况可以反映出皮颖斌的病情较为严重,属于长病假的情况。第三,费列罗公司在实际履行中在皮颖斌未提交病假单的情况下亦支付了皮颖斌的病假工资,显然系对皮颖斌的病情通盘考虑后予以了认可,因此费列罗公司现要求皮颖斌返还该期间的病假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对于2020年度年休假,双方均确认可以跨年使用,费列罗公司提供证据证明2021年3月19日至2021年3月31日期间安排使用年假,皮颖斌虽对此予以否认,但并未提供反证予以证明,故对费列罗公司的主张法院予以采信。双方均确认皮颖斌实际每年可享受年假为法定年假15天,福利年假5天,病假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16,330.67元。在未明确使用年假先后顺序的情况下,应当优先使用法定年假,且皮颖斌并无证据证明福利年假可以折薪,故对于皮颖斌要求福利年假折薪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然结合双方庭审陈述以及前文所述,法院认定自2021年3月24日起皮颖斌实际系病假。故2020年度皮颖斌尚有12天法定年假费列罗公司并未安排其使用,故费列罗公司应当支付皮颖斌2020年法定年休假折薪18,020.05元。对于2021年度年休假,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规定,累计工作满1年,不满10年的员工,请病假累计2个月以上的,不享受当年年假。因此对皮颖斌要求费列罗公司支付其2021年度年休假折薪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对于离职手续,现费列罗公司已经向皮颖斌开具了离职证明,并向皮颖斌送达,皮颖斌对此予以认可,故费列罗公司已经完成了相关义务,故皮颖斌要求费列罗公司办理离职手续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第二款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一、费列罗贸易(上海)有限公司无需支付皮颖斌违法终止劳动合同赔偿金258,496.92元;二、费列罗贸易(上海)有限公司无需支付皮颖斌医疗补助费146,976.03元;三、费列罗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皮颖斌2020年度应休未休年假折薪18,020.05元;四、皮颖斌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费列罗贸易(上海)有限公司2021年3月24日至2021年3月31日期间工资差额370.07元;五、驳回费列罗贸易(上海)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六、驳回皮颖斌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计5元,由费列罗贸易(上海)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在1996年10月31日颁布的劳部发(1996)354号《劳动部关于实行劳动合同制度若干问题的通知》中有相应规定,即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合同期满终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不低于6个月工资的医疗补助费,对患重病或绝症的,还应适当增加医疗补助费。随后,1997年2月5日的劳办发(1997)18号关于对上述文件有关问题的解释的通知,作出进一步解释,即“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合同期满终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不低于6个月工资的医疗补助费”是指合同期满的劳动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医疗期满或医疗终结被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为5—10级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不低于6个月工资的医疗补助费,鉴定为1—4级的,应当办理退休退职手续,享受退休退职待遇。根据上述规定,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合同期满终止劳动合同时,医疗期满后被鉴定为达到5—10级的,用人单位才有支付不低于6个月工资的医疗补助费的义务。本案中皮颖斌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劳动能力经鉴定为5级至10级,不符合用人单位需支付医疗补助费的法定条件,故皮颖斌要求费列罗公司支付其12个月医疗补助费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

一审法院在判决费列罗公司无需支付皮颖斌违法终止劳动合同赔偿金及皮颖斌支付费列罗公司工资差额时,已经详尽地阐明了判决理由,该理由正确,据此所作的判决亦无不当。

综上,皮颖斌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皮颖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徐焰

二〇二三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赵亚琼